2021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展活动,培育本市会展品牌,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会展之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服务和规范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空间和一定期限内,按照特定主题,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为参与者提供商务洽谈、技术推介、交流合作、营销展示、现场体验等的集体性活动。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会产一体、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构建会展业高质量发展生态体系,提升城市能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展业发展的统筹规划,推动国际会展之都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议事协调机制和发展工作机制,统筹推进会展业重大政策制定,协调会展业发展和会展活动中的重大事项,扶持引导会展业发展,推进会展产业链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展业的促进发展、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新经济、金融、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投促、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海关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会展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本市会展业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业评估体系,加强信用建设,开展会展业人才培训,协助引进品牌会展企业和会展项目,调解会展活动纠纷,引导行业规范运营,推动行业公平竞争、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会展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促进会展业与城市建设、文化旅游、科技教育、商贸金融、交通物流等规划有机结合。
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经信等部门应当支持会展基础设施以及交通、餐饮、住宿、通信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本市会展产业,鼓励金融机构拓宽信贷渠道、优化服务方式,为会展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条 会展、外事、投促、文广旅等部门应当支持引进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鼓励申办国际知名会展活动,推动全球会展产业要素在本市聚集。
本市支持境内外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服务单位在本市设立机构、举办会展活动、开展项目合作、参与场馆运营,并在通关便利、人才引进、金融服务、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鼓励会展企业建立境外分支机构和营销网络,加入国际会展行业组织,推动会展项目国际认证,提升本市会展品牌知名度和国际影响力,培育境外组展办展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要素资源向会展产业聚集,培育名展、名馆、名企、名业,构建产业链条完整、基础设施完善、生产生活配套的会展产业生态体系。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产业功能区创新会展与产业融合的发展模式,鼓励举办与主导产业契合度高、标识度强、显示度鲜明的品牌会展活动,提高产业功能区集聚度和产业能级,促进会展与产业一体化发展,形成会展与产业功能区利益共享格局。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会展行业组织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成德眉资等区域建立会展业联动发展工作机制,建设区域特色展览展示平台,举办区域联动主题会展活动。
支持会展企业通过品牌合作、管理合作等形式参与区域联动主题会展活动。培育和扶持具有跨区域影响力的品牌会展,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搭建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培育和引进大型会展企业。支持会展企业通过兼并、收购、参股等形式组建具有国际和区域竞争力的大型会展企业集团。鼓励本市会展企业进入资本市场。
本市支持中小会展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会展企业联合办展,推动中小会展企业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会展业品牌培育和保护,加强文化特色品牌会展的宣传与推广,提升城市影响力和知名度。
支持会展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方式,保护和开发利用品牌会展名称、标识、商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引进具有全球视野和国际经营水平的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并根据相关规定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支持高校引入国内外会展高等教育资源,优化相关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结构。
支持高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教育、科研和培训基地,推进产学研协同合作。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会展行业标准认证,推行会展行业标准化运营,推动建立会展管理和服务等的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会展载体、展陈技术、服务模式创新,推动会展业数字化、智慧化、生态化转型升级,支持建立会展新经济孵化器、加速器,培育会展经济新场景、新业态、新模式。
支持会展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举办网上会展活动,拓展城市绿道、公园等会展展示新空间,推动线上线下双线融合创新发展。
第十九条 本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会展生态体系。以产业园为载体,形成绿色会展资源集群,推动数字化服务平台建设。以绿色科技为动力,支持绿色场馆建设,发展会展业绿色制造、绿色采购、绿色搭建和绿色服务。鼓励使用低碳、环保、节能及可循环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推动制定绿色会展相关标准。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三十日内将会展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等信息向举办地所在区(市)县会展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程序由各区(市)县会展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
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会展企业的申请为经备案的会展活动提供宣传推介、信息咨询、政务协助、通关便利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统一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开设会展服务窗口,运用信息化方式,建立多部门协同联合办理工作机制,为会展活动举办提供便利。
市和区(市)县会展、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投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协同合作,优化会展政务服务流程。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可以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会展活动备案和相关行政许可事务。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行政事务的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展品物流、安全保障、交通组织、市场监管、医疗卫生、氛围营造、能源保障、志愿服务等方面为会展活动提供便利化服务。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会展活动展品的通关手续和监管流程,按照规定延长相关展品暂时进境期限;会展活动结束后,允许符合规定的境外暂时进境展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并准予核销结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发布会展活动招展信息,并与会展活动备案信息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举办单位发布的会展活动广告和宣传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准确的原则,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已经发布招展信息、广告和宣传信息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参展单位、场馆单位及会展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会展活动安全责任由举办单位承担。
会展活动举办前,举办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制定安保方案和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相应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对布展、撤展、用火、用电、用气、机械、展品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工作。
会展活动期间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举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依法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告市和区(市)县会展业主管部门。
参展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责任,配合做好安保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当加强会展活动中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的收集处理和回收再利用,依法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严格执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有关规定。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会展活动中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点,配合、协助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活动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与应对机制。
会展活动举办地的公安、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现场联合检查,督导举办单位依法及时处理突发事件,维护会展活动正常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建立会展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规范统计范围、口径、标准,建立数据库,统计分析会展业发展相关数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由会展业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记入本市失信企业名单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由会展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会展业促进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